2021年11月,某县综合执法局在办理某置业公司虚假广告案中,查明广告公司系案涉广告的发布者,拟对其罚款三万元,并召开听证会。后因职权调整,该案转由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2022年7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广告公司处以违法所得一倍即17,250元的罚款。广告公司不服,向某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广告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行政机关经调查并主持听证,广告公司自认违法所得金额,其自认金额与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成本及其应收取的费用能够相互印证,行政机关据此认定广告公司发布案涉广告违法所得为17,250元,遂根据《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广告公司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一审法院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县政府复议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不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也对消费者的选择产生误导,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易滋生买卖双方矛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案中,行政机关通过对市场的监管,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对虚假广告的发布者进行处罚,打击违法发布广告的行为,引导广告市场参与者自觉遵法、守法,维护公平竞争、风清气正的市场秩序。人民法院秉持“监督就是支持,支持就是监督”的工作理念,有效打击违法发布广告的行为,维护广告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助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因某商业公司系某茶场的债权人,2021年其向某县自然资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茶场改制时有关土地的处置流转情况。县自然资源局以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该茶场未登记土地使用权,也无商业公司申请的该茶场改制时的茶叶生产工区土地登记记载和处置情况为由,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商业公司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商业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对申请事项予以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公司申请公开的是茶场所涉地块流转情况,并非申请公开茶场的土地登记情况,且其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案涉地块确实存在挂牌出让等事实。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只有行政机关经检索发现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情况下,才能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县自然资源局仅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即答复申请人信息不存在,未尽到合理的检索义务,故判决撤销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县自然资源局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县自然资源局撤回上诉,商业公司撤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
政府信息公开既是公众了解政府工作的直接渠道,也是公众监督政府行为的重要路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出台已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实践中,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频繁出现以信息不存在为由不予公开的情形,不利于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人民法院在对该类案件进行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行政机关检索范围的全面性、检索时间的精准性、检索方法的恰当性、检索主体的准确性等因素,以行政机关是否尽到充分、合理的检索义务为审查重点。本案中,在申请人已经提供案涉政府信息存在的初步证据后,行政机关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充分的检索义务,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法保护了申请人合理的信息公开权利,有助于推动“阳光政府”建设。
2023年9月,刘某某驾驶小轿车在某市K大道路口按照地面“左转”标识驾车左转。某市交通大队以刘某某“不按导向车道行驶”为由,决定对刘某某罚款100元。刘某某认为K大道路口有“左转”地面标识,其根据“左转”地面标识驾车左转不违法,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刘某某与市交通大队达成和解。刘某某主动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后,市交通大队主动对K大道路口地面标识进行了整改。
“案结事了政通人和”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努力方向和不懈追求。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履职,把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理念贯彻落实到审判工作全过程各方面,走现场、开庭审、促和解,多管齐下;辨事理、析法理、讲情理,因案施策。在促成双方达成和解、案结事了的同时,促使交管部门整改问题标识,既从源头上减少了交通违章、有效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减少了相关行政争议。该案系人民法院主动融入“社会治理大格局”,实现“双赢多赢共赢”,取得良好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典型。
因第三人涂某某涉嫌盗采铝矿,贺某租赁给其用于铝矿开采的挖掘机作为案涉工具被某县自然资源局扣押。2020年6月22日,县自然资源局发布公告,要求挖掘机所有权人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携带身份证及设备有效证件到县自然资源局协助处理。贺某应公告要求携带相关证件到县自然资源局进行处理,但县自然资源局以贺某非实施盗采铝矿行为人为由,未告知贺某应如何退回案涉挖掘机。县自然资源局扣押挖掘机158天后,贺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局查封、扣押其挖掘机的行为违法,并由县自然资源局承担超期查封、扣押期间的停车费。
一二审法院均以贺某非案涉行政行为相对人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贺某申请再审时,明确其实质诉求为要求县自然资源局承担其缴纳的超期扣押期间的停车费,再审审查法院与二审法院两级联动,通过多次向县自然资源局主要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辨法析理、分析利弊,引导县自然资源局主动纠错,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最终县自然资源局将贺某支付的停车费退还,贺某撤回再审申请。
本案反映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仍然存在随意性强、程序意识淡薄的问题。县自然资源局将案涉挖掘机扣押后,仅通过一纸公告要求被扣押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携带相关证件配合处理,既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在采取扣押措施后,及时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又未告知扣押期限及救济路径,更未明确是否解除扣押,及扣押解除后对扣押财物的具体处理。该不当处理是引发行政争议的根源。本案中,在人民法院的释明及引导下,县自然资源局积极作为、主动纠错,助力实质化解行政争议,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扩大,不仅依法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通过主动纠错赢得当事人的谅解,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是行政机关利用自身行政资源优势主动纠错化解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例。
2021年1月4日,某县综合执法局立案受理某房开公司涉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滥伐林木案。在调查过程中,县综合执法局收集到房开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给张某某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张某某办理林地使用及相关手续。后县综合执法局依据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责令房开公司恢复林地原状,并处罚款14,352元。该处罚决定仅送达给张某某。房开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房开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县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房开公司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主要证据是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但房开公司出具给张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仅有办理林地使用及相关手续,且委托的时间早于受理案件的时间,不能确认张某某是否有权代表房开公司处理处罚事宜。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改变林地用途的项目在房开公司的开发项目内,不足以认定行政处罚对象正确。且县综合执法局所作文书仅送达张某某,实质影响房开公司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故县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判决撤销县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认定某一违法事实是否成立,需要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并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甄别,综合审查全部证据,准确认定。实践中,部分行政机关不重视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忽视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对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否达到事实清楚的证明标准考虑不充分,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及程序进行严格审查,防止行政机关随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损害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郭某某等人与某镇政府于2016年6月签订《古寨保护性建设搬(拆)迁异地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郭某某等人搬迁房屋,镇政府按置换方案规定给郭某某等人置换安置房;镇政府安置房在2016年12月底仍未竣工交付,则镇政府以5000元/年的标准向郭某某等人支付租房费补助至入住安置房止。协议签订后,郭某某等人履行了搬迁义务,镇政府未交付安置房、未支付租房补助费。郭某某等人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镇政府履行案涉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审理该系列行政协议案,既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要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既要维护契约自由,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也要坚持合法性审查,充分实现当事人行政协议目的,从而实现行政协议促进良法善治的制度价值。该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积极能动司法,凝聚多方力量联动开展矛盾化解工作,督促镇政府履行交付安置房、给付租房补助费义务,行政争议得以实质化解,郭某某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后,应依法依规依约全面履行协议义务,实现合同目的。该系列案件,是人民法院实质化解行政协议履行争议的典型案例,对行政机关未依约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挖掘机开采,在厘清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汇集多方法治力量协同化解矛盾纠纷,促使行政机关全面履约,促成当事人各方“握手言和”,促进人民法院定分止争职能与政府社会管理效能叠加,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
【基本案情】2022年1月,某县人民政府因某高速公路项目征收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征收村民小组145.1574亩土地,涉及土地、青苗及林木补偿款共计5,026,945.84元。后县政府将征收补偿款转至村集体账户内,该账户系乡政府代管,案涉征收补偿款并未实际发放。县政府辩称未发放的原因,在于村民小组决议违法,村民小组决议在未通知案外21名村民参加会议的情况下,直接明确其不享有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权益,侵害21名村民合法权益。因县政府未实际履行征收补偿款支付义务,村民小组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县政府未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违法并请求支付补偿款。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症结在于县政府认为村民小组所提供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违法。谈球吧为实质化解争议,人民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共同见证村民小组重新开会并形成决议,将征收补偿款发放到位。村民小组随后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该案及相关案件的撤诉申请。
【典型意义】行政诉讼一手托着“民”,一手托着“官”,既是“守心”的审判,也是“用心”的审判。本案中,人民法院并未就案办案,机械司法,而是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找准矛盾症结、直面问题,未纠结于“行民之分”,积极组织各方当事人共同见证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形成决议,既解决了村民之间的矛盾,又打消了县政府发放征收补偿款的顾虑,通过多方聚力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本案例充分展现了人民法院“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审判理念,避免了“劳民伤财”的程序空转,达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某房开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分别为住宅、综合,2007年12月31日某区管委会同意变更土地用途修建商住楼,但双方未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及核算补缴土地出让金。房开公司取得规划、建设许可后开工建设,于2009年12月31日取得项目竣工备案,有关房产亦交付购房业主。因购房业主未能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某市自然资源局确定2019年12月7日为估价日期,委托地价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就变更土地用途需补缴土地出让金进行评估定价,确认房开公司需补缴土地出让金333.67万元及相应滞纳金。市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9月9日向房开公司送达《关于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房开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市自然资源局确认房开公司需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行为符合情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房开公司诉讼请求。房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开发单位欠缴土地出让款或税费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负有追缴的职责。相关主管部门于2007年12月31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同意案涉商住楼设计方案,应视为案涉土地已经行政机关批准变更土地用途,估价基准期日应为批准变更土地用途时。市自然资源局以2019年12月7日为估价基准期日确定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明显不合理。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责令市自然资源局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正确对待民营企业因历史原因形成的不合规行为,对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有重要意义。对行政机关与企业双方原因造成未及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差额是否追缴以及追缴金额的确定,应充分考虑未及时缴纳土地出让金差额的时间、原因、情节与各方责任大小,遵循比例原则,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适当方式进行。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坚持“实体从旧”和“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充分考量了民营企业的合理预期与合法权益保护。
2014年,某置业公司与某县国土局(后为某县自然资源局)分别签订五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2018年,在置业公司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过程中,因统一规划需要,县自然资源局与置业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县自然资源局有偿收回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并按照置业公司的实际投入情况予以相应的补偿。双方于2018年7月签订了五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协议》,约定县自然资源局有偿收回案涉五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自然资源局支付置业公司土地回收补偿款共计2.55亿元。置业公司依约履行相应义务。但县自然资源局仅向置业公司支付0.97亿元,对剩余补偿款1.58亿元未予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置业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县自然资源局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人民法院认为,置业公司通过出让方式获得案涉五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因统一规划需要,与县自然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协议内容。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县自然资源局尚欠1.58亿元未支付,故判决县自然资源局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置业公司损失。
政府诚信是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社会诚信的风向标。诚信原则是行政承诺义务的客观基础,行政协议只要内容合法有效,行政机关就应当履行相应义务。在招商引资、征收补偿等行政管理环节,行政机关更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法依约践行对相对方作出的承诺。本案中,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协议双方履约情况以及协议能否继续履行的主客观条件后,判决行政机关继续履行行政协议,既保障协议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又监督行政机关守信践诺,对提升政府公信力、弘扬诚信文化、培育诚信社会具有积极作用。
为经营水上农家客栈,韦某某等户在某县水面修建水上建筑物、构筑物。2020年,某县综合执法局向韦某某等户下达执法文书,认定韦某某等户在该县(管辖流域)水面修建的水上建筑物、构筑物系违法建筑,并在责令其限期拆除无果后组织强制拆除。后经县政府行政复议,确认某县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韦某某等户向某县综合执法局申请行政赔偿,县综合执法局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决定赔偿其生活用品损失和建筑可回收利用材料费。韦某某等户认为赔偿过低,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赔偿因强拆造成的损失。
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评估公司就行政相对人拥有的实物资产的市场价值按成本法和建筑材料的回收价值进行评估。但因案涉人数众多,双方对评估结果争议较大,承办法官在诉前、诉中多次组织双方协商调解未果。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纠纷解决,人民法院遂选取系列案中最典型的一件案件,以评估结果作为赔偿标准先行裁判,细化释法说理,给其余案件的调解提供参照。该案结案后,其余原告经综合考量,主动联系人民法院表示愿意调解。在人民法院主持和指导下,其余行政赔偿案件均达成调解协议,该系列行政赔偿争议得以实质化解。
示范性诉讼可以优化审判资源配置,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达到“一案精审,多案共赢”的良好效果,更好实现效率与公平相兼顾、相促进、相统一。该系列行政赔偿案件的处理,人民法院采取调判结合的灵活方式,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充分发挥示范性裁判的引领作用,创新思路,主动作为。以典型案件判决的释法说理作为突破口,成功打破调解僵局,有效化解一批行政赔偿争议,并最终做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
案例2的典型意义是政府信息公开既是公众了解政府工作的直接渠道,也是公众监督政府行为的重要路径。……本案中,在申请人已经提供案涉政府信息存在的初步证据后,行政机关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充分的检索义务,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法保护了申请人合理的信息公开权利,有助于推动“阳光政府”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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